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V-114-監宣-36-202503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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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係顯有不足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規定。則參照前述規定,法院認應受監護宣告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程度者,自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及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乙OO。」、「(工作內容?)事務員,送公文、擦油漆、清潔等工作。」,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多年,雖持續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但認知功能受殘存精神症狀影響有所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正確回應,但仍有殘存精神症狀,對複雜社會事務之判斷能力已有明顯減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26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可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因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為其父母,相對人現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工作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5頁、第37頁、第45頁),而聲請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親,對其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有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 定,及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事件,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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