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V-114-管-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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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執行在案。本院前已於民國○○年○月○○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視若罔聞,爰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管收相對人。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從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之管收要件者,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㈢再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㈣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㈤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法院方得認債務人違反上開法定義務,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苟前述要件欠缺其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依法尚不能逕予管收。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年○月○○日執本院○○○年度○○字第○○○○○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年度○○字第○○○○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並於○○○年○月○○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逾期並未報告其財產狀況。嗣經司法事務官於○○○年○月○日函請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陳報財產狀況表示意見號,聲請人即於○○○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各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遵期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 執行法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聲請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顯與該條要件未合,自屬不能准許。蓋管收為對於債務人之人身自由重大侵害,屬於間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應嚴守法定之程序,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如執行法院尚未依職權或聲請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且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經執行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時,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逕為管收之裁定。  ㈢聲請人得依法先聲請或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待相對人未提供擔保、未遵期履行後,再聲請管收,或另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之要件時,再聲請管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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