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V-114-簡上-3-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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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阿文 被上訴人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 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4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原告,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 人上訴狀上訴聲明項卻記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顯然有誤,不合上訴之程式。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將依前開法條說明,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