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V-114-簡抗-1-2025022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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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戴輝宗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務行政室 簡以嘉 軒慎婷 曾俊豪 孫效儒 王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以及書記官於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9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文中明顯造假,系爭補正裁定內容均無連貫及符合事實,僅用法條充當書面,對無公文格式毫無知悉,徒增抗告人困擾。  ㈡原審法官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再者,抗告人亦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補正本件事由,本件因相對人帳單亂開,財報不實,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審判。為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審乃於113年12月11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以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正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5頁)。抗告人主張系爭補正裁定明顯造假,原審法官並未於系爭補正裁定內註明「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容有誤解。  ㈡嗣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審 卷第347至351頁),惟觀其內容略為:「1.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務行政室催討往生胞兄戴添鎮君積欠醫療看護費用乙案,積欠新台幣75,450元整」、「2.懇請法官公平公正審理此案,大家到法庭處理此帳目虧空」、「6.煩請法官裁判以上被告在本人家屬往生時,帳目和現金如何入帳及報銷?為何當年會計年度和今年五月份報稅會財報拖延至今年113年底,請一干被告至法院受審」等語,惟上開內容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不明確。再者,抗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僅補正部分被告,部分被告未補正正確姓名,僅以吳社工、林小姐為被告,當事人亦不明確。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抗告狀,部分被告仍不明其正確姓名,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起訴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且抗 告人未依期補正前開欠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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