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V-114-簡-1-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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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丁煙 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拆除,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斗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記載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15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江明達為本件被告,嗣因查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江丁煙後,將江丁煙追加為被告(本院卷107頁),核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本院卷1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明達之起訴,經江明達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158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亦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及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多年前(按:約5、60年代),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即原告祖父江乾意所有,與系爭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土地)為被告與江乾意分別共有,與783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同段792地號土地(下稱792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江乾意於斯時相互就前開3筆土地約定就特定部分提供他方使用收益,提供使用部分即作為使用對方土地之租金,即由江乾意使用上開3筆土地西側部分、被告使用東側部分(以土地間之南北向田梗為界),雙方互為租賃關係,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位在江乾意交換給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非無權占用,縱使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取得,仍應有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81.02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7頁、158至159頁),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8張、附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1頁、119至124頁、127頁),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為江乾意與訴外人江百傳共有、783土地由江乾意與被告共有、792土地為江乾意單獨所有之事實,則有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3份附卷可考(本院卷75至79頁),亦可採信為真。 ㈢被告雖主張於50幾年前,已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乾意 約定不按系爭土地、783土地、792土地之地籍線使用,而係以上開3筆土地間之南北向田梗為界,西側由江乾意使用收益、東側由被告使用收益,而具有互為租賃關係,因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田梗東側,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⒈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筆土地於64年、95年、110年、112年之 航照圖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29至35頁、121頁),該等土地內確有一南北向之田梗,然縱使早年渠等確有約定由江乾意、被告分別使用田梗之西側、東側,渠等間之關係究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有償之互為租賃關係,尚非無疑,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屬互為租賃關係,僅以歷年來之使用狀況為憑,應認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⒉況且,783土地既原由江乾意、被告所共有,縱其等當年有約 定分別使用特定範圍,乃係兩人間之分管契約,難認屬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為江乾意與江百傳共有、792土地為江乾意單獨所有,被告均無所有權,則被告稱與江乾意間具互為租賃關係,雙方交換自己的土地供對方使用作為對價云云,即非的論。 ⒊由上可知,被告並無法證明早年與江乾意間具有互為租賃關 係,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跟原告間亦具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理由。況且,縱使如被告所述,江乾意之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充其量也僅係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既已非江乾意所有,基於債權相對性,也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甚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自無別為准否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