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4-繼-10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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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李宥姍 李宥昀 李沛蓁 李欣晏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宥儒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雯 前列李宥儒、李宥姍、李宥昀、李沛蓁、李欣晏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宥姍、李宥昀、李宥儒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沛蓁、李欣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笑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李笑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李宥儒、李宥姍、李宥昀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李沛蓁、李欣晏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序 親等較遠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次男李宥旻、三女李宥育尚未拋棄繼承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李沛蓁   、李欣晏尚無繼承權,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 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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