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YDV-114-繼-15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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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程○○ 程○○ 程○○ 程○○ 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 聲 請 人 程○○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己○○、丁○○、辛○○、丙○○、乙○○部 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女、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亦有明文。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庚○○(男,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本件聲請人己○○、丁○○、辛○○、丙○○、乙○○之父程亞浚為被 繼承人之長子已於110年11月12日死亡,其等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憑,其分別為限制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人,經法定代理人甲○○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切結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惟依前開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財產6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5636元、負債為400萬2985元,並預計由長子程暘揮繼承,而非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則法定代理人甲○○並未將己○○、丁○○、辛○○、丙○○、乙○○之利益予以考量保護之情,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從而,法定代理人甲○○上開允許或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因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己○○、丁○○、辛○○、丙○○、乙○○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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