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3-08
案號
CYDV-114-繼-17-20250308-1
字號
繼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文雄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周文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5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迄今未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為能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前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 二、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者,家事事件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㈢、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㈣、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令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繼承人始負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 年1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繼承 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又被繼承人周文雄對聲請人負有債務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促字第196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然依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繼承人為何,致本院無法特定繼承人而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於114 年1 月9 日即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應補正前開費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惟聲請人於114 年1 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函後,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回執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