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YDV-114-繼-3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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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李冠毅 李冠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瑞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條第1 項   前段各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應依職權或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耿生前最後設籍即住所地為「雲林 縣○○鎮○○0號」,有卷附除戶戶籍資料可參,非屬本院轄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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