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4-繼-36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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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黃本龍 黃敏嘉 黃智群 張語宸 張秝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詩雅 前列張語宸、張秝菲 法定代理人 張倉嘉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本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 、張秝菲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次子、孫子女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謝劉來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黃本龍為被繼承人之次子、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黃敏嘉、黃智群、黃詩雅、張語宸、張秝菲為被繼承 人謝劉來好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二親等、三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謝劉來好之第一順序一親等之繼承人黃煜詠、黃建宏、謝葆微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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