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4-聲-14-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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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錦堂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蔡英雄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蔡英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患有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變、高血壓、糖尿病,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便定期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相對人因上述疾病目前仍意識不清,現居住在嘉義長庚醫院護理之家,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為植物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曾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與終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為本案被告之一,因相 對人目前屬無訴訟能力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人因上述原因(1.低血糖性昏迷併代謝性腦病變2.高血壓3.糖尿病),於民國112年02月17日後定期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後入住本院護理之家,目前仍持續定期就診,因上述原因,病患仍意識不清,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顧,建議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檢附張育瑋律師出具之擔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據,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張育瑋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