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YDV-114-聲-16-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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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原 告 劉清泉 被 告 簡明得 特別代理人 呂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簡明得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梅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簡 明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下稱本案)受理中。茲因被告簡明得因病住院,目前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呂梅為簡明得之配偶,應能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益,爰建請選任呂梅擔任簡明得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所陳,有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之簡明得病情說明 書(說明:意識不清,無自主意思表示,無法自由陳述,113年11月21日之昏迷指數8分)影本為證,應可信實。本院審酌簡明得與呂梅為配偶而關係甚密,應會盡心維護簡明得之權益,故選任呂梅為本案被告簡明得之特別代理人,應合於情理並足以兼顧簡明得利益之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