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聲-1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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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葉洪來盆 相 對 人 謝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822,800元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23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5號 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事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34,563元,及自各票據(詳如附表一所示)提示行使追索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其已發生之債權總額為6,075,9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6,075,999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822,800元(計算式:6,075,999元×5%×6=1,82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822,8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1月12日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2日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TH0000000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3年9月4日 (2+264/366) 6% 326,557元 2 利息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3年9月4日 (2+239/366) 6% 514,879元 小    計 841,436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6,075,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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