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V-114-聲-3-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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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贏灃 相 對 人 蔡宛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 第36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該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由113年度營簡字第791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之起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694號本票裁定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60號執行卷縱核閱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原因,故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