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YDV-114-聲-5-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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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子芸 相 對 人 李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清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 對人於114年1月14日申請閱卷及文字檔,發現內容與當初口述內容有出入,故申請錄音檔證明以作為上訴之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聲請人欲對本院前述事件提起上訴,業經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前述事件於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前述與聲請人當初口述不一致之處,而須聲請交付該等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依前述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說明。 四、按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 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庭期包括113年12月23日,該日為本院前述事件之宣示判決期日,惟該件業經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當事人陳明不到場聽取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一第349頁),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卷宗後經核閱無誤,依上述規定自無庸開庭宣示判決,故前述事件於113年12月23日並無開庭宣示判決,自無宣示判決之庭期錄音,故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從交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予聲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如對駁回裁定部分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