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YDV-114-聲-6-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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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相 對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得提供新臺幣(下同)1 6,147,275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決,聲 請人得提供16,147,27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擔保這金額過高,爰聲請變更准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為擔保。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3號判 決書可證,且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上開法律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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