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V-114-聲-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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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禎云律師於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理 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將來於前開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三審酬金每審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12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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