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4-聲-8-20250225-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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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汪聰誠 劉明宗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90,667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94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如將所扣押之保單解約,實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執行事件及114年度訴字第73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7,626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4%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㈡本院審酌114年度訴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4,635,556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390,667元【計算式:4,635,556元×5%×6年=1,39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390,667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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