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V-114-補-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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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麒睿 黃美惠 被 告 劉嘉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良平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24,518元【註:⑴遷讓返還鐵皮屋倉庫:160,000元。⑵-1.於起 訴前之租金部分:108,000元;⑵-2.起訴前租金之利息部分:自1 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518元。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部分:以每月租金為18,000元計算,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 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為3, 000元。⑶起訴前之違約金部分:以每月違約金為18,000元計算, 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即起訴前一日)止之違 約金為3,000元。⑷律師費部分:50,000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164,518元(計算式:160,000元+108,000元+518元+3,0 00元+3,000元+50,000元=3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 90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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