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V-114-補-100-202503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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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維宏 被 告 許菀芝 張魁元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清除私人物品並遷讓返還全體地上物所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至114年間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114年2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1,218,1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㈡其中請求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24日止,每日給付1,7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故合併計算其價額,除300萬元外,另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4日止,計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900元(計算式:1,700元×7日=11,900元)。至訴之聲明㈡其餘附帶請求部分,屬起訴後所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0,000元(計算式:1,218,100+3,000,000+11,900=4,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9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