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YDV-114-補-120-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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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薛佳旻 李啟源 高筱舒 被 告 詹詠順 李明哲 鄭煌模 張坤良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查依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538,263元至大學銀行社 區共同基金帳戶,惟未說明原告薛佳旻、李啟源、高筱舒對上開 請求各有多少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檢附證明文件陳報其等就前開主張之訴訟利益為何,並依此計算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