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V-114-補-147-202503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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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紀文生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王啟豪 黃福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前述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 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依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 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7,984元,另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各 係基於不同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7,252元(計算式:399,512元+199 ,756元+907,984元=1,507,2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6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訴之聲明(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一、被告王啟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泉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1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福祿應給付原告199,756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啟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泉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07,9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福祿應給付原告907,984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第三、四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907,984元範圍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六、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被告二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