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補-15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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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蔡裕進 被 告 葉坤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 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 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 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 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朴 簡調字第8號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 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 時繳納之1,000元後,尚有7,65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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