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補-157-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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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蔡明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9,997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8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7日止(共7日)之利息即1,7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11,753元(1,009,997元+1,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9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支付命令聲請日前一日止) 年利率 起訴前所生利息 1 404,208元 114年2月11日至 114年2月17日 9.28% 719元 (計算式:404,208元×7日÷365×9.28%=719元) 2 582,812元 同上 同上 1,037元 (計算式:582,812元×7日÷365×9.28%=1,037元) 合計 1,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