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V-114-補-16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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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侯木村 相 對 人 楊輝 蘇項 洪國守 洪國孟 洪國診 洪國富 洪梅香 楊森和 侯新地 潘建志 潘高山 潘高賓 潘嘉郎 洪寶慧 潘敏雄 潘氏麗花 潘春夏 蔡育銘 潘怡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輝、蘇項、洪國守、洪國孟、洪國診、洪國富 、洪梅香、楊森和、侯新地、潘建志、潘高山、潘高賓、潘嘉郎 、洪寶慧、潘敏雄、潘氏麗花、潘春夏、蔡育銘、潘怡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7,145元【註:本件嘉義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為5,400元/平方公尺。原告侯木村的權利範圍為6550分 之50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145元(計算式: 6,349㎡×5,400元×500/6550=2,617,1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2,1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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