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V-114-補-24-202502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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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邱榮堂 邱榮城 邱榮文 邱秀英 被 告 邱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4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課稅現 值為382,7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附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382,700元;訴之聲明 第2項之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0×4=240,000);訴之 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22,700元(計算式:382,700+240,000=622,7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