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V-114-補-4-20250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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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明富 黃筱惠 被 告 侯福泰 侯福星 侯福林 侯陳戎 袁麗珍 侯志芳 侯梅玉 侯博雄 侯博仁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均為147150分之1967,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3,827元(計算式:面積 459.1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1967×2÷1471 50=6萬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適用舊法)。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