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V-114-補-5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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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郭建志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計50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 算其價額,即4,110元(計算式:500,000×6%×50/365=4,1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04,110元(計算式:500,000+4,110=504,11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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