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V-114-補-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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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侯春芳 被 告 蘇安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20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1 年8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日止(計2年又125日 )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112,462元【計算 式:960,200×5%×(2+125/365)=112,4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2,662元 (計算式:960,200+112,462=1,072,6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11,1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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