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補-74-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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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鍾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準抗告狀(下稱系爭書狀) ,對本院113年10月1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函請再審聲請人陳報系爭書狀,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或其他條文而提出?上開函文於113年12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迄未陳報到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系爭書狀應視為聲請再審。 ㈡、惟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4年2月24日114年度補字第74號補 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具狀表示其並無提起再審之意,有114年3月18日民事聲請暨異議狀可參。則再審聲請人既無提起再審之意,則系爭裁定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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