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YDV-114-補-77-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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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許憲恭 被 告 許水通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榮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同兼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嚴許鮮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志忠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淑雅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瑞芸(原名:許淑玫)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水葉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許漸即許葉水錦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1平方 公尺土地,以及同段56之1地號、面積7,31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 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上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分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36,325元{計算式:【(2,721× 4,600)+(7,317×650)】×1/2=8,636,325},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102,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