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YDV-114-補-97-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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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8,4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167,900元+ 營業40,500元=20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8,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7元,依前述規 定,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60元【計算式:9,167元×1.00000000個月(113年12月29日 至114年2月23日)=1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4,960元(計算式:208,400元+16,560元=224, 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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