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V-114-訴聲-1-20250207-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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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龍吉 代 理 人 黃鴻泉 相 對 人 朱姵綺 鄒明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姵綺持其背書之支票5張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得對相對人朱姵綺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均明知不得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竟於同年9月8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金流之買賣,將相對人朱姵綺名下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鄒明育名下。復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由相對人朱姵綺變更為相對人鄒明育。相對人間之前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鄒明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之變更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為排除善意第三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受或設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係賦予債權人排除債務人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權,以保全自己之權利,雖撤銷之行為兼及於物權行為,亦無礙該撤銷訴權不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自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間無償行為侵害 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變更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登記,並均回復為相對人朱姵綺,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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