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V-114-訴聲-3-20250326-2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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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聲龍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韋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將嘉義市○區○○里○○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未給付扶養費,且強制令聲請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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