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4-訴-1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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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柯○○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乙○○之配偶,被告乙○○ 、甲○○明知其各自均有婚姻,竟自民國113年9月起交往、互傳曖昧訊息通話,同遊同宿、牽手、親吻、擁抱,甚至發生性關係。被告乙○○、甲○○於113年12月7日至8日共同前往臺南市柳營區露營區露營,佐以被告乙○○、甲○○曖昧對話,足證被告乙○○、甲○○露營住宿當晚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乙○○、甲○○顯已逾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分際,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圓滿幸福之侵權行為,被告乙○○、甲○○所為確已造成原告損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甲○○之 住所地分別設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謄本可稽(卷第17、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卷第189-225頁),可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南市,臺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  ㈡據此,高雄地院、臺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考 量被告乙○○、甲○○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其生活範圍亦在該地,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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