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訴-150-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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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蔡振豐 被 告 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64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獨資經營湯師傅企業社需金錢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前已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復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由原告自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湯師傅企業社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被告累積積欠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兩造就系爭借款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由被告分期還款,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還款本金5萬元及給付每月利息2,666元,貸款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共計40期,被告如連續2期逾期,剩餘期數視為到期,逾期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系爭借款之金錢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在案。不料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已逾2期以上,未償還期數30期,合計本金150萬元,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6日給 付利息2,666元,及同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被告自113年10月迄於114年1月間,共積欠4期利息尚未給付計10,664元【計算式:2,666×4=10,664】,及計應給付違約金【計算式:1500,000×16/100=240,000】,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0,664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經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活期存款存摺、112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影本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09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