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YDV-114-訴-151-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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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怡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吳長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與原告、訴外人陳振榮間所簽訂 之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6款(誤繕為第6條第4款)之契約義務,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500,000元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關於本契約成立或效力之一切爭議概以本契約文意為主,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盡事宜悉依民法或其他法令及社會之公序良俗為之。」。本件顯係因契約效力而涉訟,又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被告地址以及被告所經營之「冰的剉冰店」均位在臺南市區,有系爭契約書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