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YDV-114-訴-3-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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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被 告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其中:㈠1, 215,1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0,34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543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邀債務人李紀萱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八條)。 二、詎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515,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三、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參、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借款,也有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這些錢。但因為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馬上還給債權人,所以我會再另外跟銀行協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李紀萱: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紀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坦認確有借款,也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償還。另查,被告李紀萱於114年1月14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李紀萱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至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 時,雖然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以李紀萱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取得貸款後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李紀萱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李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