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V-114-訴-31-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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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林宥兌 被 告 林建裕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 零捌佰零壹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林建 裕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宥兌、 林建裕、蔡明修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兌、林建 裕、蔡明修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801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如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檢察官起訴狀內容 (含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記載。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300,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引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暨113年度 偵字第284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是屬於侵權行為,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 修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判決載明可參。又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均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案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蔡明修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第三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第三人(即第1層帳戶)之贓款轉匯至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自行或通知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交蔡明修,由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10月,聯絡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多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原告林曉蓉因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遭受被詐騙金額2,300,801元(註: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判決第16頁、附表一編號3③,記載為23,000,801元)之損害。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林曉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連帶賠償原告2,300,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宥兌自113年8月31日起、被告林建裕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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