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4-訴-3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63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認識多年,被告因有金錢上之需求而向 原告借款,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為清償,原告遂於113年9月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7萬5,000元;嗣於113年11月19日被告又傳訊息向原告借款,並承諾於5天後還款,原告旋於當日再度匯款145萬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又傳訊息請求原告匯款50萬元,並承諾翌日客票進來即可還款,惟經原告婉拒後,從此即避不見面亦無法連繫,迄今均未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9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定有期限,且均已於起訴前屆至,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8日(見本院卷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萬1,63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