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V-114-訴-38-202503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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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一銀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0萬15元(含原告匯入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帳戶轉帳863,584元、88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1,000元、383,000元、266,000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被告於同日11時37分、11時38分及11時39分,以手機轉帳352,000元、316,000元、322,000元(合計99萬元)轉匯至「CHUN_專業幣商團隊」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是幣商,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為本案帳戶之轉帳行為,賺取中間的匯差,並無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詐騙犯行,其餘引用刑案中之抗辯云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原告有遭詐騙而匯款200 萬元受有損害,其中99萬元輾轉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就被害人為原告部分,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 統工程之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冠」,自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不會使用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告在毫無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十萬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者,被告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所稱之買家之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收款後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團隊」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阿冠」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項等語(刑案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且其等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有需求,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且透過廣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即可,何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2、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 ,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與李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進行本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且被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112年4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紀錄,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有將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與李銓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表示並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帳予「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係相互搭配,由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為由詐騙,而將原告匯款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操作本案帳戶轉出之方式,為系爭詐欺集團獲取原告所匯之99萬元。據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實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