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YDV-114-訴-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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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桑榆 被 告 侯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8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0時8分,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使用。嗣於112年5月間某日,原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天利客服-Vivian」、「美玲〜Emily」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經由「天利基金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12時49分及7月17日11時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6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缺錢想借錢,但跟銀行貸不過,所以在 網路尋求幫助,對方表示會幫被告做資料,讓銀行認為被告有還款能力才會借錢,因為之前曾經去實體的公司行號詢問過,也說可以用這種方式去提高過件率,所以當時接觸到詐騙的人,認為可能也有相關方式,所以就聽信了,被告也是被騙的,如果像原告所說有意要幫助詐欺集團,被告也不會提供薪轉帳戶給對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項次為同法第22條第1項。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開洗錢防制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17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系 爭帳戶之事實,有卷附之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406卷22至23頁、44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6頁),又被告亦自陳確有於112年7月7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等語(偵13500卷被告之偵訊筆錄、本院卷47頁),故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受170萬元損害之結果,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為了要讓其貸款比較好過件,所以將上開資料交給不詳之他人做金流資料,其也是被騙的云云(本院卷46頁),但由被告上開說詞可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製作帳戶內之假金流,動機就是為了要欺騙銀行,並非基於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從而,被告於112年7月7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顯已違反112年6月16日增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即現行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致原告受有170萬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固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處分理由敘 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00號、第13531號、第14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見本院卷17至22頁),經核其中關於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認定,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之所以無法論罪,僅因被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事構成要件所致;然無礙於被告因違反同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事實。又徵諸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2月2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