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訴-4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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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林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6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借款350萬元 ,上開借款迄今全未清償,原告爰依票據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55,000 元、110年12月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30,000元支票、107年12月20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540,000元、107年12月25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支票、108年1月2日由原告配偶蔡宗良開立之面額200,000元支票予被告,再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元,原告對被告確有2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總共向原告借了80萬元、50萬元,月息2.5分,即每1萬元利 息250元,還到何時我也不清楚,這130萬元已經還完,但無清償證明或收據。另220萬元的本票實際上沒有拿到錢。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3張本票、借據是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22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20萬元之事實,有附表編號3之本票,及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可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180號卷第17、19頁)。而被告自認上開之本票、借據確實是被告所簽(本院卷第35頁)。而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已記載「乙方(指原告)借給甲方(指被告)220萬元整;甲方開給乙方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並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823建號設定抵押」。而該消費及借貸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借貸之金額,及被告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其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依上述可證,原告確有借予被告220萬元之事實。2、原告於107年9月26日由當時之配偶蔡宗良(於113年3月21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開立面額555,000元支票與被告;110年12月5日由蔡宗良開立面額23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0日由蔡宗良開立面額540,000元支票與被告;107年12月25日由蔡宗良開立面額200,000元支票與被告;108年1月2日由蔡宗良開立面額200,000元支票與被告,合計票面金額合計1,725,000元,並均經被告兌領(其中發票日107年12月5日面額230,000元支票為被告之配偶楊彩萍兌領)。以上有蔡宗良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交易明細、支票可證(本院卷第41-63頁)。可見原告確有支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4、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475,000元之事實,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之事證,且依蔡宗良之存款交易明細,108年1月2日或前幾日並無提領475,000元之記載,此部分雖無法證明。但被告簽立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並提供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且其記載亦與本票之記載日期、金額相符。又原告確有借予被告1,725,000元之事實。而被告於108年1月2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顯見兩造於108年1月2日當日確實有彙算被告先前借貸之金額合計220萬元,始由被告簽立本票、借貸契約書、設定抵押。是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是否已清償80萬、50萬元? 1、被告自認有向原告借貸筆80萬元、筆50萬元(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本票、消費借貸契約書、收據可證(支付命令卷第5-15頁)。綜上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2、被告雖抗辯已清償上開2筆借貸,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自認無法證明有清償130萬元,故難認被告有清償130萬元之事實。 (三)據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220萬元、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2筆金額合計130萬元,並未清償。以上合計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350萬元,均尚未清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121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34條第1項前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1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林玉慶 105年7月19日 105年10月18日 800,000元 2 林玉慶 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25日 500,000元 3 林玉慶 108年1月2日 108年4月1日 2,200,000元                       合計3,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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