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V-114-訴-68-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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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黃淑真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6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元。」(見附民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㈡被告以及「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㈢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200萬元(含原告受騙之50萬元)後,層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判決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6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