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V-114-訴-70-202503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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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㈡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而受有如附表所示30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同意及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無工作,並 將入監服刑,也沒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之一方於法院審理時認諾他方所為之請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他方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應本於一方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共同犯前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等,除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等情形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刑事審判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8080號第3至18頁,偵卷第3392號第8至9、12至16、20至21頁背面,偵卷第6279號第3至5頁,金訴卷第45至62頁、偵卷第3392號第17至1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嘉義分行提款影像截圖、手機蒐證截圖等影本附卷可佐(警卷第8080號第25至33頁;警卷第8080號第59至61、75至76、81至84、85至90、91、95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⒉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0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且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等行為關連共同,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前述侵權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送達證書,本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其他帳戶。 112年8月14日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14時15分許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