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YDV-114-訴-9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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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號,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秀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登記,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成立之借貸債權500萬元,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又被告對原告既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自應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子陳少銘所有,原告欲投保農保,名下需 登記所有農地,於是找被告商量,陳少銘才應被告之請求,於105年11月12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仍由陳少銘及被告占有使用。為保障系爭土地不被原告擅自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兩造約定於109年7月23日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陳少銘,以保護實際所有人。嗣後由於兩造間因故發生糾紛,原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113年10月8日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陳少銘終止信託關係,並於113年11月28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改為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債權500萬元,是否存在?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之法律上利益。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有所妨害,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其利益。故原告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3日登記系爭抵押權,並於113年4月28 日因塗銷信託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921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1-25、45-67、8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自認「沒有系爭抵押權500萬元之借貸,因為土地當時 信託給原告,怕原告變賣,而且原告已經偷偷解除信託,且又拿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我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是為了日後可以拿回來,這500萬元沒有借貸」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依上述可證明,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500萬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經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500萬元並不存在,然系爭土地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500萬元,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是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目前在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然不論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登記,在未判決確定前,應認為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該訴訟事件判決之結果,亦不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字號:嘉竹地字第027150號 3.登記日期:109年7月23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人:陳彥達 6.債權額比例:1分之1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15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 2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嘉義縣○路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