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YDV-114-訴-9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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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謝玉美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為前述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 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9日在其住所拍攝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4/29」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述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傳送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並以本案中信帳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MESSENGER及L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虛擬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㈡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計14萬9,8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被告所犯詐騙案事實明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9,800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有去調帳 戶交易明細,並無這筆錢匯入帳戶內,被告未拿到原告的金錢,也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而虛擬帳戶的電話、信箱及刑事卷內所附的LINE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截圖、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起訴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至10、17至19、25至2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8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暨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審判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MaiCoin平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21頁,金訴卷第21至33頁;警卷第6至9、10至12頁,金訴卷第32頁;警卷第13至14、20至39頁,偵卷第29至97頁),並有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審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此由被告自承「對方說他會幫我申請虛擬帳戶」、「對方說這是虛擬貨幣的帳戶」、「對方有跟我說我的虛擬帳戶有申請下來」等語(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在進行申辦虛擬帳戶程序心知肚明,其辯稱不知道有虛擬帳戶,已不足採信。⒊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前已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測試信用及能否使用(本院刑事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交出前述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再被告交付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之對象以觀,被告既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未查證實際上該借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在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竟率爾同意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無認任何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4頁)。⒋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   既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等前述行為等情。是以,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將不法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卻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抗辯,然被告固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0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5月5日17時24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001 2 112年5月5日17時2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101 3 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201 4 112年5月5日17時3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401 5 111年5月5日17時40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501 6 111年5月5日17時43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601 7 112年5月5日17時45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701 8 112年5月5日17時46分 9975元 030505C9ZHVDJ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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