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YDV-114-訴-9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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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社區發展協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已記載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須附證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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