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4-護-1-20250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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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少年,其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行為,且於工作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情事;又相對人父親健康狀況欠佳以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提供相對人妥適管教及保護,相對人在安置機構表現尚可,但經訪視會談後,相對人陳述其已習慣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收入且無感受有任何不妥,評估相對人對該工作有高度認同,再度返回該工作之可能性高,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中長期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 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府函文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抱持高度認同,兩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程度高,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環境下協助相對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利其人格健全發展,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又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人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2年,以給予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