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V-114-護-27-2025030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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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BM000-Z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BM000-Z000000000A 上列當事人間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交由聲請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 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14年1、2月間左右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地點都在嘉義市區的KTV歌神、香格里拉等處,並於114年2月22日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評估相對人之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家庭保護教養功能,於當天將相對人安置於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經社工調查相對人及其家庭狀況,雖相對人已經警方查獲,法定代理人仍無意願到場撤銷相對人失蹤協尋事宜,評估需繼續安置相對人,提供適切之教養以維兒少權益,爰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4年2月22日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查獲,在嘉義市KTV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調查筆錄、24小時必要安置指標核對表、緊急收容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確有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而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 ㈡、又依卷附報告書所載評估略以:案主為案養父母所收養,然 案養父及案養祖父母均已歿,故案主之監護人為案養母。然案主自述其與案養母相處不睦,過往經常發生口角衝突,故案主頻繁離家,並由案養母至派出所辦理失蹤協尋。…案主原係由警政於路邊查獲為失蹤協尋人口,因警政聯繫案養母前往撤銷失蹤協尋,然案養母不願前往,後續亦不理會警政及社政之去電,故由北興派出所請社政前往評估安置事宜,惟會談過程中,案主自承今日至本市係因欲從事傳播工作,且自114年1月起便陸續在黃姓馬伕媒介下,分别於本市歌神KTV及香格里拉KTV從事傳播工作,又案養母均未回電予警政及社政,社政初評案養母之親職能力不彰,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條例第15條予以保護安置服務等語。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於前開收容中心3個月,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